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各项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组织领导体制
第五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学校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管理,健全内部审计工作的体制机制。审计处应定期向学校党委汇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七条 审计处在党委和校长(法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学校成立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担任组长,相关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组织部、党委巡察(督查)办公室、学校办公室、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审计处、人事处、计划财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
(二)审议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制度;
(三)审议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及查处情况报告;
(四)审议审计结果、整改督查结果的报告;
(五)统筹协调重要事项的审计整改督查,协调促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六)审议有关部门提出的追责问责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审计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六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学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处协助校长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长报告,经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学校及所属单位遇外来审计事项,应在事前告知审计处,事后将审计及整改情况报审计处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加强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向学校党委、校长(法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中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宁夏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宁大校发〔2009〕78号)同时废止。